原告(反诉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常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常某甲、赵某诉被告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赵某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常某乙酒后寻衅滋事,无端辱骂我们及家人,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仗其身强力壮,将我们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处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理。后,我们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各项费用8449.54元。为维护我们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乙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3718.40元、误工费181.57元、护理费1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41.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常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26.50元,误工费121元、护理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08元。因我们未曾殴打被告常某乙,因此其伤情无论是否真实均与我们无关。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该案件中,已查证被告常某乙没有受伤。其反诉请求与我们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予驳回被告常某乙的反诉请求。
被告常某乙辩称,宜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某乙一方处罚不公。因原告家欠我债务双方发生打架,我们都有伤情,但派出所只处罚我。原告住院进行肝病、类风湿等多项检查与打架无关,我们打架的时间是2011年6月X号,但原告6月X号就已经住院。检查治疗胸腔积液等病症,显然所用药物并不是完全治疗打架的伤,因此我只愿意承担1/3的医疗费。我受伤也较重,因此提起了反诉,二原告也应赔偿我治疗的费用。所以我请求原告承担70%的责任,我只承担医疗费用的30%。另外,我反诉二原告赔偿我医疗费用544.2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771.2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常某乙喝醉酒后在饭市上与原告赵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其将原告赵某和随后闻讯赶来的原告赵某之子即原告常某甲殴打致伤。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因此作出汤公(宜)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二原告共同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常某甲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718.40元,原告赵某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426.50元。原告常某甲治疗过程中做类风湿因子检查2次,共花去检查费64元,由于该项病情与打架之间无因果联系,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常某甲主张误工费15.13元/天×12天=181.57元,由其父亲常某民护理,护理费为15.13元/天×12天=1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赵某主张误工费15.13元/天×8天=121元,由其弟媳闫改凤护理,护理费15.13元/天×8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5523.73元(全年)折算为每日15.13元的标准以及二原告受伤情况,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赵某请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常某甲现在仍是学生,尚未就业,因此,其请求误工费181.57元,本院不予认定。考虑二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地距医疗机构距离,交通费酌定原告常某甲、赵某各200元为宜。二原告伤情轻微,故二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某乙反诉原告将其致伤,二原告予以否认,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打架事件中也未予认定,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赵某、常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71.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某乙辩称原告应自担70%的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宜)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乙在醉酒后殴打原告常某甲、赵某,致其二人受伤,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二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减轻被告常某乙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审查、分析,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常某乙的反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3654.40元、护理费1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95.97元;
二、被告常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26.50元、误工费121元、护理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
1108.50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甲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赵某主张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常某乙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某甲、赵某负担25元,被告常某乙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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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某珂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