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3月3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4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来斌、张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乙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70元的价某购买100克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并添加到500千克饲料中用于饲喂育肥猪8头。2011年3月18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尿样经河南某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后获嘉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8头作无公害处理。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乙辩称:当时我不知道是瘦肉精,我以为是添加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乙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70元的价某购买100克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并添加到500千克饲料中用于喂育肥猪8头。2011年3月18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尿样经河南某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后获嘉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8头作无公害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宋某、宋某、马某、岳XX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乙梅户籍证明,河南某兽药监察所(河南某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河南某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河南某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知、获嘉县X乡市畜牧局质量检测检验中心采样单、无公害处理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某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x)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仑特罗”饲料的生猪对人体有害,在喂养生猪过程中为达到生猪体型好、价某、好销售而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马某艳

审判员冯某乙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