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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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1-8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16日晚22时10分左右,河南惠强塑业公司搬运工李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地上,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某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9月22日证明;3、《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李某诉称,一、我系遂平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16日晚22时1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上班,当行到车站镇X路口西300米时撞到了横在路上的电缆线上(因一侧电杆倒地,电缆线落地),我当即被摔倒在地,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认定我骑车自己摔倒与事实不符,正是由于某缆线的原因才导致我摔倒受伤,这不是我的单方事故,电缆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任何责任,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超越职权范围。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我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遂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1-83);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22日证明;3、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工伤认定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6、案例。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9月16日晚22时10分左右,遂平惠强塑业有限公司产品仓搬运工李某在上班途中撞到路面上被损坏的电缆线上,造成李某左侧大腿骨折,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以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李某提供的仅是证明,所以我们认为李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我们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加盖有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法律法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是法律依据,仅是参考资料,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晚22时10分左右,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遂平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仓搬运工李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李某行至车站镇X村路口西300米处撞到被一机动车挂坏的电缆线上,造成李某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肇事车辆已逃逸。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左侧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背部皮肤挫裂、撕脱,经治疗李某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某伤认定范围,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1-83的遂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之规定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在上班途中骑乘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上电缆线摔倒受伤,属于某通事故。且根据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某机动车将电缆线挂坏后逃逸,致使原告李某撞上电缆线摔倒受伤,两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逃逸方,原告李某没有责任。原告李某在上班途中受到的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某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原告李某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某骑电动车摔倒,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属于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X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铁良

审判员魏艳春

审判员郜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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