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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汤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源公司)、被告汤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臣,被告缘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份起,原告带领几十个工人在被告汤某某以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缘源公司新车间工程干活。2008年10月份,该工地因某种原因被迫停工。2009年2月份,经法院调解,原告及其他民工继续给被告工地干活,但工程款一直未付。后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缘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汤某某出付款手续,被告缘源公司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工程款x.45元。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被告汤某某签名认可的所欠工程款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已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并对所应得到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2、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所带领的民工从事的劳务是南疆公司承包的缘源公司的工程,与汤某某及缘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受益人是缘源公司,因此原告主体适格;3、证人杨××、李××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缘源公司的李某×给农民工担保,由汤某某出手续,被告缘源公司给农民工发工资支付工程款。

被告缘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缘源公司发包给南疆公司承包建设的,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直到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负有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均为被告缘源公司和南疆公司。被告缘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原告与被告缘源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缘源公司于法无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汤某某。2、被告缘源公司不欠南疆公司工程款。因南疆公司合同违约,给缘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缘源公司被迫于2008年11月21日将其诉至法院。经审理双方调解结案。被告缘源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不仅付清了应付的工程款280万元,而其中的50万元是由被告汤某某采取私刻公章的手法从法院骗走的。被告汤某某收取全额工程款后,在工程尚有三分之一未完工的情况下逃之夭夭,给被告缘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被告缘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缘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汤某某在收取全部工程款以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与被告缘源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缘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缘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缘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缘源公司与南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2、①缘源公司支付给南疆公司工程款时,被告汤某某书写的收条六张和借支工程款的借条一张,以上合计工程款x元。②法官寄语一份;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缘源公司因南疆公司违约而提出诉讼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缘源公司完全履行了调解义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汤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依照原告袁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梁园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南疆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档案(共12页)一份;3、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4、缘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问题新定(订)协议书和建设工程进展概况各一份;5、梁园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6、袁某某控告书一份和证明二份,据此证明南疆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和是否有合法建筑资质资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缘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缘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原告和被告缘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杨××、李××的当庭证言,被告缘源公司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与原告诉请相矛盾,被告汤某某是否拖欠民工的劳务费与被告缘源公司无关联,缘源公司没有直接给付民工劳务费的义务,也不能证明缘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均为原告雇佣的民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与证人本身的实际利益也有关联,又缺少其他旁证加以印证,因此对二位证人所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0日,南疆公司与被告缘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缘源公司的标准化肉制品加工车间工程由南疆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后由被告汤某某具体负责施工,2008年10月29日,被告汤某某以“南疆公司商丘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袁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汤某某将南疆公司承包建设的被告缘源公司的标准化肉制品加工车间工程的土建工程的砌墙体和内外粉分包给原告袁某某承包施工;被告汤某某在原告袁某某把主体砌砖完成后付款40%,工程结束后十日内全部结算。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订立协议后,即招用民工三十七八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18日被告汤某某分别对原告袁某某在工程施工中已作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认可:①在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计算的已作工程量复单签有:每块砖按壹角计算,2008年8月记时工伍拾捌个,2009年5月份粉墙伍百多平方米。②在2009年5月12日原告袁某某计算的已作工程量复单上签有每块砖按壹角伍分计算,总计款贰万陆仟伍百元整。③对原告袁某某记录的施工日记上被告汤某某又签有注明记时工伍拾捌个。

2008年12月11日,被告缘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与被告汤某某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纠纷,将南疆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2月1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缘源公司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分期履行了给付南疆公司工程款280万元的义务。被告汤某某在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后,在还有三分之一的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而去向不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袁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经侦大队提出对被告汤某某的控告,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汤某某骗取的劳务费x元和借款500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汤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而批捕在逃。2010年3月31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施工中粉墙每平方米按7元计算,每个记时工按6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疆公司与被告缘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缘源公司的标准化肉制品加工车间工程由南疆公司承包建设。此后被告汤某某以“南疆公司商丘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劳务协议书,将承建的工程土建工程的砌墙体、粉刷发包给原告袁某某承包施工。其做法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南疆公司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南疆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缘源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工程施工中,被告汤某某不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汤某某尽快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缘源公司在与南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标准化肉制品加工车间工程发包给南疆公司承包建设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南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做法,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失察和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提出被告缘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履行合同中存在有违约方面的证据。由于被告缘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以“被告缘源公司是该工程的受益人,且公司的副经理李某×已口头承诺”为由要求被告缘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请求缺少有效证据的支持,其理由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被告汤某某签字认可的原告施工计算的工程量单核算:1、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计算的工程量单载明的①原砌砖x块,按每块砖0.1元/块计算,砌砖费用为x.80元(x块×0.1元),扣除未粉刷部分,先预付一半计款7857.90元;②砼圈梁与砼柱、楼梯计承包款x元;③预制空心板、安装灌缝承包款为1810元(每块按5元计算,362块×5元);④柱墩二次浇灌砼承包款为400元;⑤2008年8月记时工58个,每个工按60元计算,计款为3480元(58个工×60元);⑥2009年5月粉墙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计款为3500元(500平方米×7元),以上合计款x.90元。2、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计算的工程量单载明,原告砌砖x块,按每块砖0.15元计算,计砌砖费为x.45元,被告汤某某签字认可砌砖费用为x元;3、被告汤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原告的施工日记上签字认可注明记时工58个,按每个记时工60元计算,计款为3480元(58个工×60元),以上被告汤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x.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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