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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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梁某因与家人吵架,一直住在朋友吴某某开的“云峰宾馆”401房,因此对该宾馆非常熟悉。4月13日晚,被告人梁某因没有钱用,且吴某某也外出了,便心生歹念,于次日凌晨4时许,用扑克牌插开该宾馆409房,盗得组装电脑1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5月7日向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在“云峰宾馆”盗窃电脑的事实;次日,该所作出对被告人梁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且于当日送往茶陵县拘留所执行。2010年5月17日,茶陵县公安局因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而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再查明,2010年5月9日,茶陵县拘留所在例行的安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梁某身上携带了“K粉”,茶陵县公安局遂于2010年5月13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未另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待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脑一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且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所盗窃的电脑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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