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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不服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汉族,现年8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鹿邑县建设局职工。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鹿邑县司法局张店司法所所长。

第某人朱某田,男,汉族,现年45岁,住(略)。

第某人朱某增,男,现年49,汉族,住址同上,村民,梁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住(略)。

原告梁某不服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某人朱某田、第某人朱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试政(2006)X号朱某田与朱某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1992年,经孙庙行政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镇政府委派工作人员会同行政村X村X村的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经鹿邑县人民政府批准,把花马刘村内的东邻崔庆国、南邻刘传芳,西邻路,北邻朱某正,南北长15.7米,东西长14.5米,计227.6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给了朱某田之父朱某才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鹿试集建(宅)字第x号。另查明,朱某田共兄弟四人,其父朱某才已去世,本案宗地原号虽然是以朱某田之父名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实际是分给朱某田使用的。原颁发的以朱某才为户主的鹿试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没有了原件和朱某才已去世为由,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朱某才颁证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6条、47条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出发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如下:1、位于试量镇X村内东邻崔庆国,西邻路,南邻刘传芳,北邻朱某正,南北长15.7米,东西长14.5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朱某田使用;2、朱某增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该宗地上的附属物。被告在答辩某限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送达回执;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2008)鹿行执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原告提起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

原告诉某,争执地原由原告夫妇管理使用,1994年原告之夫去世后,仍由原告管理,且栽有树木。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也没有告知权利义务,且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6)鹿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收费票据;3、孙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朱某永的调查笔录;5、崔东华的调查笔录;6、刘传芳的调查笔录;7、崔庆国的调查笔录;8、(2004)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原告提起诉某没有超过诉某时效,争执地应由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辩某,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已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提起诉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某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某人朱某田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梁某邮寄送达,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向梁某送达,说明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朱某田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朱某正的宅基证复印件;2、刘传芳的证明。证明目的是该争执地原规划给其父朱某才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某人朱某增意见同原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X村X村,原告梁某及儿子朱某增与第某人朱某田曾因该争执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朱某田出示了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4日为朱某田之父朱某才颁发的鹿试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某及其儿子朱某增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5年元月10日作出(2004)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后朱某田申请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试政(2006)X号朱某田与朱某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于同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鹿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该决定书仅对朱某增送达而未对梁某送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不予执行。被告即于2007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朱某增、梁某送达该处理决定,2007年11月25日,由梁某儿子朱某三签收(朱某三系村委会干部)。2008年7月15日,该案利害关系人朱某田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元月15日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书于2009年元月16日送达后,梁某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作出督办函,认为由于试政(2006)X号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某限,本院受理该案并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时,对当事人是否超过起诉某限审查不清。原告得知后,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另查明,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时,只向当事人交待了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某,而没有交待复议或起诉某限。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梁某、朱某增送达试政(2006)X号朱某田与朱某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梁某之子朱某三于2007年11月25日签收,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某或者起诉某限的,起诉某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某或者起诉某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某限,起诉某限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诉某时效应从该日计算,因本院作出(2008)鹿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并向原告梁某送达后,梁某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诉某时效应当中止。因此,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并未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规定:“根据行政诉某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某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

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某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交作出该决定书的有关事实依据,据此规定,应视为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书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试政(2006)X号朱某田与朱某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二、限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韩杰

二零一零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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