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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5时许,在博爱县X村路段施工工地,施工人员李xx与北里村的姚x发生打架,后姚x的外甥被告人司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听说在工地三轮车上坐着的边xx也参与殴打了姚x,遂对边xx进行殴打,用砖块砸边xx面部,致其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鉴定,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司某到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边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王xx、姚x、李xx、侯xx、张xx、葛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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