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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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系被告人邹某甲之父。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邹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洪峥嵘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辩护人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骑着他家的摩托车到上梅镇商贸城押“老虎机”,押到晚上19点多,输了50元钱,又从“老虎机”老板那里借了100元钱,不到半小时又输了。邹某甲即骑着摩托车来到建材市场附近的一个修摩托车的店子,跟老板说好把摩托车当500元钱,约定于2010年11月19日10点钟之前把车赎回去。邹某甲拿着那500元钱又去押“老虎机”,大约一个小时后又输完了。邹某甲因当了摩托怕他父亲打而不敢回家,决定去抢钱,再把摩托赎回来,之后就到“绿棚子”的一个二元店,买了一把折叠小刀带在身上。当晚9点多,邹某甲走到新化汽车站孟公方向班车进出口站地段时物色到刘某丁一个人背着包在路上行走,认为那包里有钱决定抢,于是就跟踪刘某丁。当刘某丁走到新化县X路粮油市场院子内她家住的四单元时,邹某甲就抢刘某丁斜跨在身上的包。刘某丁不松手、并喊“救命”、往楼上跑。邹某甲就用带的小刀对刘某丁的手及身上乱刺、乱划。刘某丁转身想看清抢她的人,邹某甲怕被看清就慌忙逃离,其手机遗落在现场。在逃跑途中,邹某甲把凶器小刀丢掉了。刘某丁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邹某甲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的父母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刘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贺某、曾某、邹某乙、邹某乙的证言,通话清单,新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刘某丁出具的《请求对邹某甲从轻处理、适用缓刑的报告》,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邹某甲主动缴纳罚金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邹某甲好玩“老虎机”赌,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家庭管教的方式是打、骂,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邹某甲对其犯罪深感某悔,要求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本案公诉机关书面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考虑到邹某甲虽有未成年人、自首等法定减轻情节,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情节,但本案系持刀抢劫、且致人轻伤,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控辩双方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邹某甲的成长轨迹,被告人邹某甲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家庭管教不当所致。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本着教育、感某、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方针,对未成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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