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27岁。
被告孙某,女,29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心与原告生活,偷偷转移财产。并瞒着原告把刚怀孕的孩子作掉,随后把结婚时购置的财产一扫而空,不告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婚前被告索要彩礼x元,购买衣物等价值x元。被告行为纯属借婚姻诈骗钱财,二人无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
2、证人李X出具证言一份,证实原告经证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另为被告购买衣物等价值x元,原告婚后不久,被告即把家中财产全部拉走,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不长时间,即2010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见其踪迹。
本院依法对被告爷爷孙某恒调查,孙某恒证实被告自小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到外地,故被告自小不服管教。被告曾嫁过一次,与前夫生育有子女,后被告无故不与其生活。离婚后与原告结婚,现被告不与原告正常生活,家人也没任何办法。并且家人均不知其现在的下落。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为被告购置价值x元的衣服。婚后不久被告怀孕,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了流产手术。后原告母亲瞒怨被告几句,被告即把结婚时购置的财物拉走,然后离家出走,不告之原告其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家人表示对此无能为力,并建议原告不要再等候被告,可另寻配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怀孕并独自决定终止妊娠,双方为此生气后,被告即把结婚时购置的财物拉走并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往来,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