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白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元某某,被申请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一汽集团公司新乡服务站以x元某价格购得解放142货车一部,同年9月30日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达成挂靠协议。2004年9月6日,原告李某某的豫x解放142货车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9月10日,被告白某某雇佣冯×等人将该车拖至被告的万通汽车维修部院内。2004年11月14日,原告李某某内弟元×将该车在万通汽修部以x元某价格卖给赵固乡X村的刘××,刘××即将该车拆了废旧。另查明,元×系原告内弟,自原告购车至2003年,元×一直受雇于原告李某某为其开车,元×曾多次在万通汽修部修理该车,包括原告李某某与元×的关系,该车的产权等被告十分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与被告白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原告李某某对该车有保管义务,原告李某某不能证明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该灭失是原告李某某内弟将该车从万通汽修部弄走卖掉导致的,元×被告白某某处将车辆弄走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李某某可向其内弟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费用9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豫x解放142货车交与白某某开设的维修部进行维修,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无偿保管合同。2、元×从白某某的维修部拉走车辆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诈骗。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损坏后,冯×、杜××二人将车辆送往白某某的车辆维修部进行修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委托冯×、杜××将车辆送往白某某的车辆维修部进行维修,李某某与白某某形成维修车辆的加工承揽关系。白某某对该车负有保管的义务。元×系李某某内弟,自李某某购车至2003年,元×一直受雇于李某某为其开车,元×又曾多次在白某学的万通汽修部修理该车,李某某与元×的关系,豫x车辆的产权白某某亦了解,故此,元×从白某某的维修部拉走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某应向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原判将未经质证的笔录作为证据不当;3、被申请人白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车辆损失x元。被申请人白某某辩称: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证人元×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已经庭审质证。再审中,元×本人接受法庭询问,对一审中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委托冯×、杜××将车辆送往白某某的车辆维修部进行维修,被告白某某雇佣冯×等人将该车拖至被告的万通汽车维修部院内。2004年11月14日,李某某内弟元×将该车在万通汽修部以x元某价格卖给赵固乡X村的刘××。因元×系李某某内弟,自李某某购车至2003年,元×直受雇于李某某为其开车,元×又曾多次在白某学的万通汽修部修理该车,所以元×从白某某的维修部拉走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不应由白某某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