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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诉被告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楼。

负责人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金××诉被告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9年9月6日8时5分,被告徐××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沿彭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南侧2公里约6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衣物损×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徐××赔偿的×元,由被告赔偿。

被告徐××辩称,事故是因原告自己碰上被告的车而导致,且对于赔偿清单中的部分项目及其计算存在异议。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项目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8时05分,被告徐××驾驶牌照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彭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平公路南侧2公里约600米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的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该支队作出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徐××负全部责任的结论。2009年1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作出鉴定,原告金××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沪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被告徐××已经赔偿原告1,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经奉贤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由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金××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辩称,系原告撞上被告车子,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确认。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中3张发票没有病历对应。但该3张发票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开具的,主要用药为“接骨片”,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为治疗其他疾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804.5元。对误工费,鉴于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在工作,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459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2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2个月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十级伤,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系为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律师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徐××赔偿人民币×元,扣除被告徐××已经赔偿原告的人民币×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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