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身小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邓某甲因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窜至辰溪县X镇环球网吧门口,将田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本田某托车盗走。后邓某以2000元价格将车卖给邓某乙,被告人邓某甲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人员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郑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怀劳教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犯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