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中技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又名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因购买爱地广场1419房及房屋装修,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答应在2009年2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二、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从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按月息1分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4月30日江某出具给王某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是同事关系。2007年4月30日,被告江某因购买爱地广场1419房及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对利息没有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接受原告的借款后,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17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勇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