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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芳诉安阳县宏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四长职务:经理

原告杜某芳与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宏达水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芳诉称,原告杜某芳于2000年至2002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5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502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芳于2000年至2002年在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公司处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502元。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出据了欠工资款8502元的欠据。原告杜某芳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芳在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公司工作,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杜某芳要求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芳工资款8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县宏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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