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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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自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某抚养后,被告未履行对小孩的照顾义务,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小孩的抚养权,改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现在没有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同意变更对婚生小孩李某某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某(又名张X)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成年。现因被告无抚养能力,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自愿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成年,原告李某自愿承担李某某的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凯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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