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于2009年5月4日开出的x号银行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收款人神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票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