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曾用名高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X(系高XX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略),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谢维碧,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及其法定代理人高保财、指定辩护人谢维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高XX在梁平县X镇X路交通宾馆旁巷道处,将毒品海洛因一个包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获赃款50元。高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1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坦某、视听资料,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XX、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高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高XX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原羁押8天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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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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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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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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