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双方经本村黄某雕介绍认识,同年11月1日订婚,12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2月24日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后又不到十天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婚后只共同生活几天后,就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因此,夫妻没有感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异议。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结婚,于2008年1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及原告父母到被告父母家寻找被告,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去向,并同意退还原告彩礼。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走访调查了原、被告所在地群众,黄某雕证实,被告施某某他也不认识,她父亲与我都是闽清火车站搬运工,其父亲就托我帮忙为其女儿介绍对象,之后,我就把本村张某某介绍给她,他们俩个相识不到两个月就订婚,订婚一个月就结婚,婚后还不到十天,施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陈孝谋证实,施某某一家原来都是外地迁入本村,施某某经常都不在本村生活,所以我也不怎么认识。在她与本村张某某处对象后,我对她才有点印象,他们俩从介绍认识到订婚只有一、二个月,订婚后一个月左右就结婚,婚后还没有几天,女方就离开男方家,一点音信都没有。当时,我就觉得他们双方还不怎么了解,通过介绍认识后,又匆匆订婚、结婚,女方就有点骗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黄某雕、陈孝谋证言没有异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日订婚,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只共同生活了几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在短时间内就草率结婚,婚期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几天,被告又离家出走,致使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的行为存在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