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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

被告王××。

原告高××诉被告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被告由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执笔,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高××当场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签收。同年9月4日,中介告知原告物业公司已盖章,要求其签约。原告到场后,被告王××拒绝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王××按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

被告王××辩称,由于公房出售的房款交易中心要开具专用支票,除非购房三年后方能取现。这都是由于中介误导被告可以拿到现金所导致的。被告事先不知情,过错方不在被告。故同意退还原告10,000元定金,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原告高××与被告王××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89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本市长宁区××路××弄××支弄×号底层西北间⒅公有住房。该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为10,000元整,于2009年8月14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同日,原告高××向被告王××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王××亦出具定金收据。

后,由于王××无法提供其他处有住房的证明,亦不能接受由交易中心开具专用于购房的专用支票,并且三年内仅用于购房而不能取现的付款方式,而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收条、证人张××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属于订约定金。原告支付定金后拒绝订约的,被告有权没收。被告收受定金后拒绝订约的,理应双倍返还。现被告不能与原告订立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理应承担定金罚则。被告关于无法在三年内取得涉讼房屋房款现金,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出售自己的房屋,理当对其房屋的权属及交易限制有事先的了解。现被告以事先不知晓专用支票特定支付方式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另外,居间方是否有误导被告的行为,亦与原告无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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