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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分别窜到封丘县X镇X路南段北干道、文化路与北干道交叉路口西南角,北干道陈桥驿大酒店对面,封黄某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西南角将被害人刘乐民、石卫民、李家坤、张国栋的电动车盗走,四辆电动车经鉴定总价值5896元。四辆电动车均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四辆电动车。2、书证:被告人汪某某身份证明,证明汪某某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四辆电动车总价值5896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及发还失主情况。5、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2日骑汪某某一辆电动车的情况。6、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汪某某给了其一辆电动车的情况。7、被害人刘乐民、李家坤、石卫民、张国栋分别证实被盗的电动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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