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花,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58年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民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4月10日晚,王某甲家盖房完工后,民工开车从宋某某在村南河堤上开荒种树的地方经过,宋某某因怕把其栽种的树碰坏,加上以前两家有矛盾,不想让民工车从此经过,便拦住民工的车不让走,王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强行将宋某某拉到一边,让民工开车通过。宋某某为此吵骂了一通,后回到自己家中。宋某某的丈夫王某乙从开封市打工回家,听宋某某说被王某甲打了,二人一同又到王某甲的新房跟儿,王某甲的爱人朱秋香又和宋某某撕打在一起,王某甲和王某乙撕打在一起,之后被群众拉开。八里湾派出所接警后赶到,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八里湾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解时,原告宋某某向八里湾法庭提起了民事诉讼。2007年4月11日,原告宋某某到八里湾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提供八里湾卫生院收据17张,支付门诊治疗费496.7元。2007年4月19日,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对宋某某活体损伤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宋某某支付检查费105元,法医鉴定费280元。2007年11月5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宋某某支付检查费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发生争吵、撕打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次纠纷的过程中,宋某某因怕被告方盖房的民工从其栽种的树旁经过而碰坏其树木,阻止民工的车辆通行是纠纷的起因。第一次争吵结束后,宋某某又与其爱人王某乙二次到被告的新房处发生再次争吵、撕打,撕打过后,宋某某受轻伤,朱秋香受轻伤。造成宋某某左上肢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既有王某甲强行拉其左胳膊的因素,也有宋某某与朱秋香撕打的因素。纵观本案,原告宋某某的过错较为明显,应当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本案酌定其承担80%的过错责任;王某甲对宋某某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7元,法医鉴定费880元、检查费1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元,王某甲应当赔偿2919元。宋某某所要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291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误工费464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宋某某承担500元,王某甲承担50元。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无理拦车不让通行,在劝说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把被申请人拉到路边,让车过去了;被申请人的伤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伤残鉴定结果明显与实际不符。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民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张文学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