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凡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凡XX。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凡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已年满2周某,且现随被告生活,子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同意返还。婚前原告接受被告数额较大彩礼款,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凡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婚前共接受被告彩礼款3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24英寸彩电一台、电热扇一台、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现已满两周某,且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凡XX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享有依法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凡XX由被告凡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支付被告凡某子女抚养费31678.59元(8175.12元×25%×15.5年)。
三、原告杨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子女住所地探视女儿凡XX;被告凡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杨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杨某所有。
五、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凡某彩礼款8000元。
上述二、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