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口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50岁。
被告:潘某某,男,50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拖拉机公司)因与被告苏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苏某某、潘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该案后,向被告苏某某、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苏某某、潘某某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已冻结被告苏某某银行存款x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琨鹏,被告潘某某及被告苏某某、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诉称,苏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3年3月27日和2004年4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和东升农机大世界(个体性质)。自2005年1月开始,苏某某以东升农机大世界名义与亿农拖拉机公司发生小四轮拖拉机买卖业务。2006年1月14日,经对帐,苏某某认可尚欠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x元未付。当日,苏某某以东升农机大世界名义与亿农拖拉机公司签订供销协议,之后,亿农拖拉机公司又继续向苏某某、潘某某供货292台,价款x元(含自购配件),苏某某、潘某某共付款x.7元。截至2006年11月8日,苏某某、潘某某共欠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x.3元。亿农拖拉机公司多次讨要上述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苏某某、潘某某支付货款x.3元及利息x.7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63计算,2006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并要求苏某某、潘某某支付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苏某某、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潘某某辩称,1、亿农拖拉机公司诉称的拖拉机292台,总价款x元,其中包含苏某某、潘某某自购120台柴油机的价款,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苏某某、潘某某通过承兑汇票12次共付给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175万元。3、苏某某、潘某某2006年2月24日退回亿农拖拉机公司四轮拖拉机1台,价款为6450元。亿农拖拉机公司出售给苏某某、潘某某的拖拉机因为没有覆盖件,折价7040元。亿农拖拉机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闫满仓分两次向苏某某、潘某某借款1000元。上述三笔款项也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故苏某某、潘某某只欠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x元。4、亿农拖拉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不充分,双方在2006年1月14日第一次结算后,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方法,所以,亿农拖拉机公司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苏某某、潘某某拖欠亿农拖拉机公司的货款数额应该为多少;2、亿农拖拉机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月14日,亿农拖拉机公司与苏某某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06年1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苏某某、潘某某尚欠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x元。证据2、2006年1月14日,亿农拖拉机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货物买卖的方式、基本定价及付款方式。证据3、2007年1月18日,苏某某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从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月18日,苏某某、潘某某从亿农拖拉机公司购买拖拉机292台,其中部分拖拉机不带柴油机和覆盖件,扣去柴油机和覆盖件,余款为x元。证据4、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两份。证明2006年1月以前,正阳东升农机大世界登记业主为苏某某,以后变更为潘某某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对亿农拖拉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对账单是正阳县东升公司和亿农拖拉机公司之间的法人行为,亿农拖拉机公司起诉苏某某是错误的。对证据2无异议,双方虽然约定了现款结账,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苏某某、潘某某是在接受货物后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并不是现款结账。对证据3中的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3年苏某某登记的是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正阳县东升农机大世界。被告潘某某认为亿农拖拉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没有没有其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苏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亿农拖拉机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供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每台拖拉机的价款。证据2、2006年8月13日,亿农拖拉机公司职工闫满仓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闫满仓从苏某某、潘某某处借现金500元,从所欠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中抵扣;证据3、2007年1月18日,苏某某签字认可的付款明细一份。该证据系亿农拖拉机公司原审时提交。证明苏某某付款的总数额是175万元。而且亿农拖拉机公司交给苏某某、潘某某的拖拉机因为没有覆盖件,扣除7040元,对此亿农拖拉机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该明细表上记载覆盖件是2280元,与事实不符。还有亿农拖拉机公司职工闫满仓分两次向苏某某、潘某某借款1000元;证据4、2006年2月28日、9月30日,亿农拖拉机公司的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苏某某2006年2月24日退回四轮拖拉机1台,价款为6450元,亿农拖拉机公司记账为5983.7元。22台拖拉机的覆盖件共计7040元,亿农拖拉机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潘某某提交亿农拖拉机公司职工闫满仓于2006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闫满仓向苏某某、潘某某借款500元,应该冲减货款。
经质证,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是现款现货,苏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据不能证明是闫满仓所写,且苏某某不能证明闫满仓是亿农拖拉机公司职工,也不能证明闫满仓借款系职务行为。对证据3中的苏某某付款数额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亿农拖拉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亿农拖拉机公司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也不是从亿农拖拉机公司的财务上所抄录,是苏某某个人的流水账记录,因此不能作为苏某某向亿农拖拉机公司付款x元的依据。亿农拖拉机公司实际收到苏某某、潘某某的货款为x.7元。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退回的拖拉机及覆盖件,亿农拖拉机公司起诉时已经扣减。对潘某某提交的借条质证意见同苏某某提交证据2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苏某某与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9日离婚。2003年3月27日,苏某某作为业主在河南省正阳县注册成立无字号个体工商户,从事农业机械批发业务,由苏某某经营。2004年4月15日,潘某某作为业主在河南省正阳县注册成立字号为东升农机大世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由苏某某实际经营。2003年1月开始,苏某某以东升农机大世界的名义与亿农拖拉机公司发生买卖小四轮拖拉机业务关系。2006年1月14日,亿农拖拉机公司与苏某某进行了对帐,双方认可截至当天东升农机大世界欠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x元。同日,亿农拖拉机公司和东升农机大世界签订了供销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东升农机大世界继续作为亿农拖拉机公司在河南省正阳县的唯一代理商,主营“东方之王”品牌;动力配置以常红柴油机为主,按洛拖基本型配置进行装配;180P基本价定为6050元,除铺底20万元外,现款结账,如行情变化,双方届时协商等内容。苏某某作为东升农机大世界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至2006年10月12日,亿农拖拉机公司分13次共向东升农机大世界供应小四轮拖拉机292台,总价款为x元。苏某某共向亿农拖拉机公司付款x元。2006年2月24日,苏某某退回亿农拖拉机公司拖拉机一台,折价款5983.70元,亿农拖拉机公司发给东升农机大世界的拖拉机中有22台未装覆盖件,应折款7040元。至此,东升农机大世界共拖欠亿农拖拉机公司货款x.3元(含2006年1月14日双方认可的欠款x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亿农拖拉机公司多次向苏某某、潘某某讨要上述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撤回了2007年10月30日起诉时要求被告苏某某、潘某某支付16台拖拉机折价款x元和三包件款6727.2元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因东升农机大世界登记业主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苏某某实际经营,故东升农机大世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苏某某、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代表东升农机大世界签订的对账单和供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苏某某、潘某某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苏某某、潘某某提出共支付货款175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付款明细系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原审时提交,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原审时认可被告苏某某、潘某某付款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要求被告苏某某、潘某某支付货款x.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2006年1月14日对帐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签订的供销协议约定现款结账,被告苏某某、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从被告苏某某、潘某某自认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0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某某、潘某某提出其中120台拖拉机是自购柴油机,该部分价款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起诉时已经扣除,且被告苏某某2007年1月18日签字的对账单上认可的货款数额中已经扣除自购柴油机的价款,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某某、潘某某提出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职工闫满仓分两次向被告苏某某、潘某某借款1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闫满仓系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的职工,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亿农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亿农拖拉机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苏某某、潘某某负担564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32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苏某某、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