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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X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州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X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福州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666吨,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x元,双方以对账单形式予以盖章确认。之后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原告支付货款x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大量利息损失。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9.46%/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5445.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支付利息有异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利率只能按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明资料。

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在订立水泥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应当推定为于交货时付款,而被告不但没有在收货时付款给原告,而且在双方对账后也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双方对账后次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9.4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偏高,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只能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为由,抗辩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0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原告福州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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