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大专文化,郴州市电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桂阳县人,本科文化,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7日,原、被告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杨某凝,此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10年2月4日,双方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0年2月9日,双方又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骊威/x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股票基金(原价值3万元,现价值不定);原、被告各自的住房公积金;郴州市龙腾广场B栋X房内的家俱、家电:42寸海信液晶彩电一台,24寸海信纯平彩电一台,音箱一套,冰箱西门子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厨房用品一套,西门子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佳能照像机一台,空调两台,床上用品及家俱;原、被告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母的10万元,借刘超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凝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该款以本调解书生效当月即2010年8月起支付。
三、骊威/x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购买的股票基金(原价值3万元,现价值不定)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存折、生活用品及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位于郴州市龙腾广场B栋X房内的家俱、家电:42寸海信液晶彩电一台,24寸海信纯平彩电一台,音箱一套,冰箱西门子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厨房用品一套,西门子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佳能照像机一台,空调两台及床上用品、家俱全部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的10万元,借刘超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本案的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