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弓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僧百信,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某诉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百信,被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69年10月1日在当地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弓某鹏,36岁,次子弓某鹏,33岁,现均已独立。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系郑州电缆厂职工,被告务农,后因家庭困难,原告于1985年离职回家自办小型砂轮厂,努力若干年于1990年、1997年先后建起楼房两处。后被告常因琐事造成双方矛盾升级,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长达四年之多,原告也曾多次努力挽回婚姻无果,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60平方米房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69年10月登记结婚,生育两子,如果没有感情做基础,不可能在一起生活四十多年。原、被告是患难夫妻,二人经共同努力,一起度过了困难时期,现在儿女已成家立业,生活好了起来,如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被告因原告要求离婚,思想压力很大,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严重损坏,亲朋好友及儿女也都不同意二人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称分居长达四年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在家中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69年10月1日在十八里河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弓某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弓某鹏。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十多年,并育有二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弓某旺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弓某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弓某与被告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