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村路口向南行驶至该村村口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石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石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及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