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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民组诉临颍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

负责人郭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颍县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

负责人王某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会计。

第三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大郭某七组)不服临颍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临颍县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以下简称大郭某医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0年4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长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临颍县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第三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郭某丁、郭某军、郭某伟、郭某民、何大杰、郭某军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1998年就本案诉争土地为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颁发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诉称:1、1981年底第三人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兽医站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被告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根据。2、被告县政府为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颁发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违法,没有公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村民郭AA、郭BB、郭CC证言,证明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不再使用该宗土地。

被告临颍县政府质证认为,郭AA、郭BB系大郭某组村民,郭CC系大郭某组的亲属,均与大郭某组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与1985年2月6日大郭某七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相矛盾。

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1、依据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根据。1985年2月6日大郭某七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所称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不是事实。2、被告县政府为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颁发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没有公告,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建(81)X号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档案材料、1985年2月6日大郭某七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申请书、调查表时间不明。由于土地闲置,所以不应当为其颁发国有土地证。

第三人大郭某医站述称:大郭某医站占用大郭某组的土地是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一定占地补偿款后开始占用的,现在争议土地上仍有房屋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大郭某医站、第三人郭某戊均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81年12月26日,临颍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临建(81)X号文件中提到,“接许昌地区建委许地建征字(81)X号文件,批复我县机械厂、县委会等二十三个单位基本建设遗留土地361.782亩”,包括临颍县大郭某医站征用耕地9.3亩,被征社队是大郭某社大郭某队、七队、李城一队,用途是建办公室、宿舍、药房。1998年10月7日,临颍县政府根据许地建征字(81)X号文件、临建(81)X号文件,以及临颍县大郭某医站的申请,为临颍县大郭某医站颁发了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1、第三人大郭某医站是否于1981年底不再使用该幅土地,县政府能否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公告,是否应当以程序违法撤销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在(2009)漯行初字第X号诉讼中认为,大郭某医站1971年和1979年两次向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支付的是土地租赁费。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认可大郭某医站从1970年起占用本案争议土地,1971年和1979年两次支付的不是租赁费,而是征地补偿款。但原告大郭某第七村X组提供了村民郭AA、郭BB、郭CC的证言,认为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兽医站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郭AA、郭BB系大郭某组村民,郭CC系大郭某组的亲属,均与大郭某组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与1985年2月6日大郭某七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档案材料优于证人证言。1985年的补偿协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该补偿协议可以证明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大郭某医站在使用该宗土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由于大郭某医站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过一定的补偿,并且,1981年又经过许昌地区建委的批准征用,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所有。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县政府为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颁发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县政府为大郭某畜牧兽医工作站颁发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影响了原告当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但现在原告知道该土地证的内容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进行公告属颁证程序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该土地证被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临颍县大郭某大郭某第七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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