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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高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在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6日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取名为周某宝,现年2岁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和矛盾,虽经双方多次努力试图和好,但终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已到双方无法调和的程度,现双方已长期分居。经常的吵闹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共有财产越野车一辆应依法分割。另外由于被告收入较高,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儿子周某宝应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孩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明一份,行车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明共有财产车辆一台。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男孩周某宝,现年两岁四个月。最近一年多来,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男孩,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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