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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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与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郑平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陈某某为其所有的x号胜达越野车在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承包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责任保险(B)、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不计免赔(M)覆盖A/B/DI、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Z)等险保险单号位: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为95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费8168.43元,其中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2009年8月24日9时许,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郑晓鹏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至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坡组路段右转弯进入居民区时,与行走的刘梦雨(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刘梦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郑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梦雨不负事故责任。后刘梦雨法定代表人刘红兵、申伟河将陈某某及郑晓鹏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及郑晓鹏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1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陈某某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梦雨法定代表人后向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索赔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郑平路营销服务部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陈某某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陈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应予理赔。陈某某给第三人的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均在双方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陈某某请求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向其支付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1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第三人所赔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向陈某某赔付。因此对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答辩不予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理赔款x.2元。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服务部承担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费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陈某某承认其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陈某某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由陈某某自身承担。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将其所有x号胜达越野车在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陈某某在保险期间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现陈某某要求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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