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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2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在(略)。同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25岁。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1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的代理人张永兴和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1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博爱县X镇X村进进饭店喝酒后,到该饭店后院内的跆拳道馆玩摔跤时与宁xx发生争执,遂持啤酒瓶砸宁xx,又对王xx、郭xx殴打,将王xx、郭xx、宁xx打伤;之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离开跆拳道馆,来到该饭店门外的王某看见丁xx、豆xx误以为系宁xx一伙的人,又手持剪刀将丁xx、豆xx刺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宁xx、豆xx、丁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6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豆xx、丁x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宁xx、豆xx、丁xx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王xx、郭xx、闪xx、魏xx、陈xx、陈x、丁xx、拜xx、王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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