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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南乐县水利局、濮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濮阳设计院)、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堪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华,南乐县法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设计院副院长。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该乡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南乐县水利局、濮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濮阳设计院)、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堪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宏飞、韩某,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华,被告濮阳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福堪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送孩子上学,路过豫灌J南—0017桥涵时,由于桥面毁坏,原告的自行车前轮掉入桥面凹坑中倒地,致使原告及孩子掉入河中受伤,造成原告高位截瘫,终生残疾,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该桥涵的施工、设计和管理单位均有过错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南乐县水利局无关,而是原告不注意安全义务,逆向行驶等自身过错造成的,该桥涵工程质量严格把关,不存在任何瑕疵,被告南乐县水利局也不是该桥涵的管理单位,因此,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辩称,该桥涵设计无瑕疵,经现场查看该桥涵与被告濮阳设计院所设计的桥涵图纸不符,但我院未签发过该项目的设计变更,因此,被告濮阳设计院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福堪乡政府辩称,被告福堪乡政府没有维护管理该桥涵的职责,桥涵上所写“管理单位:福堪乡人民政府”系南乐县水利局所写,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不知情,南乐县水利局无权规定福堪乡人民政府的职责,南乐县水利局引用《公路法》及管理条例,系使用法律错误,该桥涵的管理,应使用《灌区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1981年颁发),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逆向行驶造成的,故该桥涵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证据规定,故不应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堪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南乐县水利局决定实施南乐县抗旱夺丰收应急灌溉工程,并把工程项目进行了发包,约定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应及时维修。豫灌涵J南—X号桥涵系福堪乡任庄通往豆拐的桥梁,2009年4月份建成,2009年5月8日验收。2009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宋某某在骑自行车送孩子上学,经过该桥涵时,由于桥面毁坏,桥与乡X路的夹角太小等原因,致使原告自行车摔倒,原告及孩子掉入河中受伤,造成原告高位截瘫。当天原告宋某某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7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701.90元),2010年7月18日经鉴定,原告宋某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该桥涵的建设单位是南乐县水利局,设计单位是濮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该桥涵属于福堪乡任庄通往豆拐乡X路的一部分,桥涵与乡X路的夹角约为60度,通向桥涵的乡X路X路,该桥涵护拦设计高度为25cm,实际建设高度为20cm,该桥涵及其周围均未设立注意安全的标志。原告宋某某的父亲宋X全X年X月X日生,母亲窦玉x年7月5日生,均为农民,原告宋某某共有两个兄弟,两个子女,长子韩某x年2月21日生,长女韩X慧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乐县水利局作为该桥涵的建设单位,桥涵与乡X路的夹角较小,造成经过该桥涵时必须120度以上的急转弯,且护拦未按设计要求建设,其施工有不合理之处。其次,在工程保修期间,桥面既已损坏,但被告南乐县水利局未及时进行维修,给行人与车辆的通行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南乐县水利局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福堪乡政府作为乡X路桥梁的管理人和水利设施的受益人,在桥涵交付使用后,未能及时发现乡X路与桥涵衔接处存在安全通行的隐患,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其疏于管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间接原因,因此,被告福堪乡政府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福堪乡政府主张应适用《灌区管理办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某某在通过桥涵时,未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行车失控掉入河中,原告对其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濮阳设计院在桥涵的设计上有明显的缺陷,因此,被告濮阳设计院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其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x.80元(x.70元—8701.90元),误工费自2009年6月29日计算至2010年7月1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x.40元(37.35元×384天),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4.95元(37.35元×17天),定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为x元(37.35元×365天×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20元,其中原告之父宋X全x.60元(3044元×13年÷3人×90%),原告之母窦玉x.20元(3044元×16年÷3人×90%),原告长子韩某x.80元(3044元×6年÷2人×90%),长女韩X慧x.60元(3044元×12年÷2人×90%)。原告正值壮年,造成终身残疾后,不仅丧失了抚养年迈老人和年幼子女的能力,自己的后半生也只能依靠家人照料、维持,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对原告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因此,对原告提出x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数额共计x.3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原告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南乐县水利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堪乡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福堪乡政府提出的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伤残评定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被告也同意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并协商了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期间是在原告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在鉴定完毕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福堪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水利局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x.65元。

二、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x.24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缓交),鉴定费10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南乐县水利局负担4300元,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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