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2年3月16日,被告翁某某与迷赖村X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用于办砖厂。所租赁土地中包含了原告位于但家坟水田一块0.23亩,常耕地一块0.18亩,共计0.41亩。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砖厂停办后,已取土的用地要平整给大山村民。2009年7月,象州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经营的大山砖厂进行强制断电关停,同年9月5日,被告开办的大山砖厂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10天内平整好原告的承包田地,并以红砖、电动机等作为抵押物,若被告违约则以抵押物赔偿原告损失。当夜,被告的工作人员就连夜全部撤走,未将原告的承包田地予以回填平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承包田地予以回填平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2年3月16日象州县X村X村民小组与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据此证实被告翁某某所租赁的土地包含有原告的上述承包田地,同时亦证实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翁某某在砖厂停办后负责将已取土的田地予以平整。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广西象州县X镇大山砖厂法定代表人系翁某某。3、象州县人民政府通告,证实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对象州县X镇大山砖厂进行强制断电关停。4、协议书原件,证实原告与大山砖厂约定由砖厂负责平整原告土地,并以红砖、砖机等物暂押给原告。5、石龙镇政府关于迷赖村X村与大山砖厂回填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及象州县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登记处理笺、象州县群众工作部的答复,证实原告寻找相关部门处理该事件的经过。
被告翁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3月16日象州县X村X村民小组与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但未提供该合同原件让本院核对。经本院调查核实,亦未找到该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此外,原告黄某乙提供其与大山砖厂签订的协议书,对方签协议的人身份不明,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主要是靠2002年3月16日大山村X组与翁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原告黄某乙与大山砖厂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乙只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给本院核对,且经本院调查,亦未找到该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黄某乙与大山砖厂签订的协议书,由于代表大山砖厂签字的人身份不明,亦未有翁某某的授权委托,故亦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系被告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所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均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9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覃会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