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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76年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余根宁、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还采取绑架和囚禁原告的违法手段,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脚掌骨折的严重后果。双方从2007年初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于2007年初外出打工后,过惯的城市X村过日子,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被告从未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也未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要求婚生男孩朱XX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且原告要负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朱XX,目前在飞鸾小学读书。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X某、X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9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归于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朱XX某哪一方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可以确认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考虑到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朱XX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婚生男孩朱XX某被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的问题,被告虽向本院提供其向案外人XXX、X某等借款的借条据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XX某被告朱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蔡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朱XX某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丹钦

张芳

附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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