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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张某,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瑶,该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青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办事处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辉,被上诉人青剑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建行桐柏县支行与银洞坡金矿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银洞坡金矿向建行桐柏县支行借款700万元,用于银洞坡金矿300吨/日采矿工程,借期1996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29日。1997年11月17日,建行桐柏县支行与银洞坡金矿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银洞坡金矿向建行桐柏县支行借款2086万元,用于西段300吨/日项目,借期1997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0日。1998年6月1日,建行桐柏县支行与银洞坡金矿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银洞坡金矿向建行桐柏县支行借款194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期1998年6月1日至1999年6月1日。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980万元。因银洞坡金矿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建行桐柏分理处于2003年11月14日向银洞坡金矿发出编号为2003年第X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该回执与该通知书在同一份纸上,并打印在该通知书下方。该通知书主要写明:“借款人: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根据1996年12月30日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1996年12月30日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担保人桐柏县财务开发公司所担保桐柏县银洞坡金矿向我行申请的建行基建贷款计人民币700万元。此项信贷业务已于2001年12月29日到期,该矿尚未偿还我行贷款款项。截止2003年11月14日止,尚有684万元本金、340万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利息是以按季结息计算)。请你方抓紧落实还贷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否则,我行将执行上述合同的有关条款,直至诉诸法律,维护我行权益。请你方接到通知后,由有权签字人在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退还我行。”2003年11月l4日,银洞坡金矿公司在建行南阳分行桐柏分理处打印的、填充式的回执上填写相关文字后,将回执交给了建行南阳分行桐柏分理处。该回执写明:“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桐柏分理处:我方已于2003年11月14日收悉贵行发送的编号为2003年第X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在此保证,自收到该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该回执中所填写的内容是2003年11月14日、2003年、X号、15个及落款时间;该回执落款处盖有银洞坡金矿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盖银洞坡金矿的公章。2004年10月份左右,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通过一系列的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建行桐柏分理处上述三笔贷款中2938万元的不良债权。

2007年8月30日,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甲方)与青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编号为中东豫代字2007-057“风险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项目债务追偿事宜,现委托乙方指派的王番、孙某某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委托标的额为2938万元。四、律师费用及费用的支付1、律师费用(2)甲方同意根据以下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1]乙方实际代理收回现金资产净额的1000万元(含)以下部分5%,1000万元以上部分3%;甲方按照上述费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1)如乙方代理收回的财产为现金,则甲方应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于被回收的现金记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七、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二)、债务人(主债务人或担保人)与甲方达成和解且债务人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代理费应依照本协议第四条规定费用的70%收取。(三)乙方作为甲方对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项目债务追偿的一般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有效期间,不得以其已经代理该项目而阻碍甲方对该项目实施债权转让或资产打包转让,并应理解和配合甲方的债权转让工作。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委托乙方代理追偿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由该第三人承接本代理协议中甲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新债权人拒绝承接的,甲方将根据债权转让的价格(在该项债权与甲方持有的其他债权或不良资产一并组合打包出售情形下,‘债权转让的价格’系指‘整体资产组合的出售价格’×[‘该项债权的评估值’÷‘整体资产组合的评估值’]),且在甲方顺利收回全部转让款项的前提下,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率标准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在前述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双方对该项目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提前终止或解除。\"但该风险代理协议中并没有注明该2938万元债务的构成、来源。2007年12月6日,银洞坡金矿出具书面“关于收购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债权的决定”一份,该决定主要写明:“经研究,河南省桐柏县银洞坡金矿决定以捌佰贰拾壹万元人民币收购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所持有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贰仟柒佰叁拾陆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及相关利息,特此决定”。诉讼中,青剑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双方该“风险代理协议”第四一1一(2)条、第七.(二)条主张其律师代理费为x元(821万元×5%×7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应依据双方该“风险代理协议\"第四一1一(2)条、第七一(三)条计算青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为x元(821万元×5%×20%)。

原审法院认为:青剑律师事务所与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对于依据该协议第四.1.(2)条计算青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双方均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按该协议第七一(二)条继续计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还是按该协议第七一(三)条继续计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青剑律师事务所主张的是前者,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主张的是后者。产生该争议的根源是,该协议中的2938万元债务是银洞坡金矿的债务,还是银洞坡金矿公司的债务;该821万元款项用途是银洞坡金矿偿还其自身债务,还是银洞坡金矿收购被告所持有的银洞坡金矿公司2736万元的债权及相关利息。青剑律师事务所称该2938万元债务是银洞坡金矿的债务,该821万元款项是银洞坡金矿偿还其自身债务。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则称该2938万元债务是银洞坡金矿公司的债务,该821万元款项是银洞坡金矿收购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所持有的银洞坡金矿公司2736万元的债权及相关利息。从该2736万元、2938万元债务来看,均来源于银洞坡金矿向建行桐柏县支行2980万元借款,即该298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人是银洞坡金矿。后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成为该2980万元借款本息中2938万元不良资产的债权人。但青剑律师事务所、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该风险代理协议中并没有注明该2938万元债务的构成、来源。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之所以认为该2938万元债务是银洞坡金矿公司的债务,是依据建行桐柏分理处向银洞坡金矿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该通知书是当时的债权人建行桐柏分理处向银洞坡金矿发出对于青剑律师事务所要求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在诉讼中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元。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证据已证明青剑律师事务所所诉求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与代理合同约定不符,我办事处不同意按要求付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我办事处涉案项目的处置收现方式为债权转让,而非债务和解。2007年12月14日,我办事处与河南省桐柏县银洞坡金矿签订了一份关于《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项目依法转让给了河南省桐柏县银洞坡金矿,转让价格为821万元。第三方代受让方支付了转让价款,事后我方发布了转让通知。根据以上文件,我方认为应按《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同意根据以下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1]乙方实际代理收回现金资产净额的1000万(含)以下部分5%,1000万以上部分3%;甲方按照上述费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第七条第三1项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委托乙方代理追偿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且在甲方顺利收回全部转让款项的前提下,依照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率标准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青剑律师事务所要求我方按照其他条款约定支付代理费用x元与该项目的处置方式和代理协议约定不符,违背了双方书面的意思表示。故我方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与事实不符。2、多项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代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风险代理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支付。从而判决本案代理费按照《风险代理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支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显属程序性错误,且其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明显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青剑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应该按照协议第七一(二)条支付代理费。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剑律师事务所与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青剑律师事务所要求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按照协议第七一(二)条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资产郑州办事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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