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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秦某某与杨某某、谷某乙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谷某乙,男,50岁。

申请再审人谷某甲、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谷某乙财产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向漯河市临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某乙承担4个子女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临颍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谷某甲、秦某某以盐业公司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归其所有,而非谷某乙、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临颍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临颍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9024-X号民事判决。谷某华、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提起上诉。漯河中院于2007年1月12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谷某华、秦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漯河中院申请再审,漯河中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漯立字第X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漯河中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谷某华、秦某某仍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某华、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李奎,杨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谷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颖法院一审查明:杨某玲与谷某乙1981年结婚,生育4个子女。2001年杨某玲起诉与谷某乙离婚,临颍法院作出(2001)临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4个子女由杨某玲抚养。因谷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现杨某玲起诉要求谷某乙承担4个子女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双方共同财产有规划路X号楼房一套,共同债务x元。另对于盐业公司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X号三室一厅的房屋所有权,杨某玲、谷某乙称系其二人出资购买,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李××、晁××、王一×等人证言,其中,王一×证明杨某玲付给秦某某x元房款,经手人是其丈夫谷某×,谷某×儿子谷某×出庭证明上述内容;晁××出庭证明1990年1月谷某乙付给谷某甲房款5000元。谷某甲、秦某某认为该房产系其二人所有,并提供1990年5月15日、12月4日8500元、1500元集资款收据两份,盐业公司证明以及该证明的公证书一份,谷某×、王二×证言两份。

另查,杨某玲、谷某乙于1995年11月在盐业公司家属院集资房顶接了两室一厅瓦房,并交3000元统一建造储藏室一间,谷某甲、秦某某认可。

一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临颍县盐业公司集资房一套的所有权问题,该房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但诉讼中,杨某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产系其与谷某乙以第三人谷某甲的名义集资购买。1995年杨某玲、谷某乙又在该房顶接建一层房屋并交款建储藏室一间,对此谷某甲、秦某某未提异议。综上,应认定该房屋系杨某玲和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谷某甲、秦某某认为该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临颍法院判决:1、谷某乙支付杨某玲小孩抚养费x元;2、婚后共同财产规划路X号楼房一套归谷某乙所有,盐业公司家属院集资三室一厅住房及在该房顶接建的两室一厅瓦房和储藏室一间归杨某玲所有,谷某乙另支付杨某玲房价折款x元;3、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由谷某乙承担;4、驳回第三人谷某甲、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谷某乙承担。

谷某甲、秦某某不服临颍法院判决,向漯河中院提起上诉。

漯河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漯河中院二审认为,谷某甲、秦某某与杨某玲、谷某乙所争执的临颖县盐业公司集资房。一审中谷某甲、秦某某向法院提供了集资款收据两份、公证书一份、盐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子属自己的集资房。杨某玲向法院提交了(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晁××证言,晁××、谷某×出庭作证,1995年11月份在集资房上接建两室一厅瓦房,交款3000元统一建造储藏室一间的证据,证明该房是杨某玲夫妻出资以谷某甲名义集资购买的住房。该房一直未办房产证,从证据看1990年盐业公司集资建房,该房建好后一直到1997年是杨某玲、谷某乙夫妇居住,1995年两人又在所住三楼顶上自建两室一厅,并购买了一间储藏室,1997年杨某玲、谷某乙搬走,该房空着,后来该房由谷某甲亲戚居住至今。2001年杨某玲起诉谷某乙要求离婚,由于缺席审理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003年临颖法院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盐业公司集资楼以及自接房二室一厅房产判给杨某玲。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谷某甲、秦某某提出异议,该案进入再审程序。2000年杨某玲与谷某乙离婚协议中提到房产分割问题,其中临颖县盐业公司集资房以及自接房二室一厅和一楼储藏室分割给了杨某玲,且二审谷某乙到庭陈述该房子是以其姐谷某甲名义集资购买的住房,1990年至1997年一直居住,与杨某玲离婚时,双方协商已将该房子给杨某玲了……。从以上证据看,双方所争执的房子应属杨某玲与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认定。谷某甲、秦某某向法院提交谷某甲集资收款收据,但与杨某玲所提证据、协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出入太大,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谷某甲、秦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漯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年,由谷某甲、秦某某承担。

谷某甲、秦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漯河中院申请再审。

漯河中院再审查证事实与二审查证事实一致。

漯河中院再审认为:2003年杨某玲起诉谷某乙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中,谷某乙委托其姐谷某甲代理参加诉讼。庭审中,谷某甲在主张案涉三楼房产所有权的同时,明确表示四楼的房屋是谷某乙、杨某玲夫妇所加盖的。2006年该案再次审理时,谷某甲在一审中又做了相同陈述,还认为储藏室是谷某乙、杨某玲夫妇集资所购。而在随后的二审及本次再审中,谷某甲又主张四楼房屋是其给谷某乙钱,让谷某乙加盖的,认为其是四楼的房屋所有权人,谷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而杨某玲一直主张三楼房屋系其与谷某乙以谷某甲名义所集资,并把集资款交于谷某甲。杨某玲在原一审中先后出具了谷某×、王二×、王一×、罗××的证言,晁××、谷某×并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和杨某玲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杨某玲、谷某乙将集资款交(或转交)于谷某甲,以谷某甲的名义购房的事实。尽管谷某×、王二×之后的证言材料又否定自己先前的证言,但二人并未出庭对自己的证言予以合理说明,并且该证言也只是对本人先前证言的否定,而不是否定杨某玲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原审依据杨某玲、谷某乙实际居住、出资购买储藏室、加盖四楼房屋以及上述证言等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杨某玲、谷某乙夫妇所有并无不当,证据充分、合理。谷某甲再审提供了其为所有权人的争议房屋产权证一份,但该产权证颁发于2005年12月9日,是在本案纠纷诉讼、执行环节之中,并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谷某甲的所有权,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某甲、秦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漯河中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谷某甲、秦某某对漯河中院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杨某玲、谷某乙主张争议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的是证人证言,但其中只有两人出庭作证,且在杨某玲提供的证言中,有两人二审中否定了其证言,原审法院对证言认定轻率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杨某玲、谷某乙在争议房产中居住数年并购买储藏室的事实,推断该房产属二人所有,即由占有推定所有,系推定错误;3、争议房产是盐业局家属院三层,至于第四层违章建筑,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更不能以杨某玲二人加盖第四层为由,推定第三层房产归二人所有。4、谷某甲、秦某某提供有房产证、缴款收据、临颍县盐业局证明及公证书,足以证明其拥有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房产归谷某甲、秦某某所有。

杨某玲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谷某甲对其购买储藏室及加盖一层事实的认可,充分证明争议房产系其与谷某乙将集资款交给谷某甲,以谷某甲名义购买的事实;2、谷某甲提供的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已经被房管局声明作废,提供的收条及盐业局的证明、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该房的真实出资情况。故谷某甲、秦某某的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谷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盐业局家属院三楼三室一厅房产其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应为杨某玲、谷某乙二人。其理由为:首先,杨某玲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罗××、王一×、谷某×、王二×等人证言,并有晁××、谷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杨某玲、谷某乙出资以谷某华名义购买了盐业局家属院三楼三室一厅的房产。其次,杨某玲、谷某乙在该房产内居住多年,1995年在三楼上又加盖了四楼房屋,谷某甲、秦某某在本案纠纷形成诉讼前,从来就产权问题以及所加盖的房屋没有向杨某玲、谷某乙主张过权利。再次,是杨某玲、谷某乙交纳了盐业局家属院三楼三室房产储藏室费用,而非谷某甲、秦某某交纳。如果三楼房屋为谷某甲、秦某某所有,杨某玲、谷某乙交纳储藏室费用,于理不通。第四,谷某华、秦某某在原审庭审提交了二张交款单据,但不能就此认定谷某甲、秦某某二人就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中一张单据上注明“内部结算、对外无效”,说明该集资款单据仅为内部集资证明,对外不能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明,同时也反证了存在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杨某玲、谷某乙长期居住、加盖四楼房屋及购买储藏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争议房产为杨某玲、谷某乙出资并归其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谷某华、秦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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