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男,39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在一个巷子里错对门居住,2009年春以来,被告将猪粪便堆在路边,两家发生矛盾,冬季影响还小些,夏季苍蝇乱飞、蛆虫乱爬,若是雨天,由于我家地势低,粪便便会顺势冲到门前。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理路边堆放的猪粪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乙辩称:我堆放的粪便距原告家门口有几十米远,对原告没有构成啥妨碍,雨天也不会流到原告院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个巷内错对门居住,被告将猪粪便堆在墙外,夏天苍蝇、蛆虫乱飞乱爬,雨天粪便被雨水冲至原告门前。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村委会让被告三日内清理路边粪便,罚款500元。被告则称:村委会干部徐××、徐××通知我,让我清理堆在墙外的猪粪,让原告清理堆在我门前的垃圾,没有说罚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生活垃圾堆在被告家门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便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问题。被告将猪粪便堆在墙外边而不采取相应措施,致使苍蝇乱飞,雨天粪便乱流,妨害了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生活垃圾也倒在其家门前,无证据证明,粪便堆致墙边不妨害原告生活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当日内清除堆在其院墙外的猪粪便及其他垃圾。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