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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江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住X市X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徐XX(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

被告江X,女。

原告徐X诉被告江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及其法定代理人徐XX诉称,原告现在进入上海信息技术学院学习,学杂费甚高,被告原先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下同)400元根本不足以负担原告的学杂费,故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负担原告70%的学杂费2,380元。

被告江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4年9月,本院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09年2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上海信息技术学院学习并支付了学杂费3,4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学杂费2,380元。

上述事实,有(2004)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信息技术学院学杂费收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虽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根据原告目前学杂费的支出数额已远超过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显已无力负担,故原告现在上海信息技术学院发生的学杂费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X学杂费人民币1,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奇

审判员吴寅星

代理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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