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