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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诉被告苏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苏某。

原告岑某诉被告苏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点亲戚关系,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借x元给被告。因各自都有工作单位,基于彼此间的感情与信任,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没有立具借条。被告承诺借款几个月后即归还,但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原告因病做手术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可被告毫无诚意偿还。2009年10月24日,被告补立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将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1%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7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12月1日借款5000元、2009年2月28日借款x元,共计x元;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立具借条。2009年10月24日,被告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2008年10月8日、12月1日、2009年2月28日共借到岑某人民币x元整,因故不能如期归还,该款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如数还清,到期还不清部分即从2008年10月8日起以1%计息归还(月息)。借款人签字:苏某;给款人签字:岑某;日期为2009年10月24日。”立具借条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立具借条时所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请求三笔借款共计x元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因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从三笔借款的实际资金占用之日起,按双方的约定计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10月8日起;5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x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计付)给原告岑某。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47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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