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以掌握陈XX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打电话或用手机发短信的方法,多次威胁、恐吓陈XX给他现金,声称如不给钱的话则会把事情告诉别人并找人去砍打。陈XX受到威胁恐吓后,害怕事情闹大,先后于2010年3月某日,在横县X镇金城大酒店停车场给付陈某现金3000元;2010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陈某现金8000元;2010年3月某日,在横州镇牡丹宾馆服务总台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给付陈某现金x元。陈某所索取的现金已吃用花光。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07年1月6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实从2010年2月份开始至今,蒙垌村的陈某以其与刘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多次打电话或用手机发短信的方法威胁其给钱,并威胁其说如果不给钱的话将会找人来打,把事情闹到其家里,让全家人知道。其迫于陈某的威胁,害怕事情闹大,就想花钱消灾,先后于2010年3月28日、4月1日两次在横县金城大酒店分别付给他2000元和3000元,3月11日月份其又用其弟陈XX的身份证通过银行转帐给他8000元;4月13日从建设银行领取x元给他;又在牡丹酒店给他2000元,由于次数太多,每次的数目已记不清,被他敲诈的总共约有四万多元。其手机号码是(略),陈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与陈XX的弟陈XX是朋友。2010年5月29日其听陈XX说其哥陈XX被陈某以其哥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敲诈勒索近三万元钱。6月5日其与陈XX叫陈XX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次日,陈某还发短信给陈XX要x元。之后又发一条短信给其要其做中间人,并且说只要6000元就可以了,其不理他。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陈XX的弟弟。其哥陈XX于2010年5月27日对其说他被陈某以知道他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敲诈勒索他近四万元,其中有8000元是用其的身份证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陈某。后其把这件事告诉李XX,并于6月5日与其哥到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XX、陈某均是朋友关系。但其不知道陈某敲诈陈XX要钱的事。
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陈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7月12日被传唤审查,经讯问,陈某对其以掌握陈XX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分次向陈XX索要现金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清单,证实手机(略)XXX与手机(略)XXX于2010年5月至6月份的通话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2010年3月11日陈XX汇款给陈某现金8000元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实从陈XX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到陈某多次发给陈XX的短信内容的情况。
11、本院(2005)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07年1月6日。
1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知道陈XX与其女朋友刘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即通过打电话或发短信的方法向陈XX多次索要现金以摆平此事,从2010年2月份到6月份,其先后从陈XX手中索要了人民币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及电话通信清单、短信内容及汇款单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有以掌握他人隐私后采用打电话或用手机发短信的方法多次威胁、恐吓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敲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其敲诈的x元中有8000元是陈XX与其合作做生意,因资金不足而叫陈XX通过银行转账来的,是作为合作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敲诈的数额;2、其并未对陈XX使用过任何威胁的手段,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被害人的隐私进行要挟及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以揭露被害人隐私相要挟以及使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电话通话清单、短信内容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的事实,上诉人陈某否认其对被害人使用过威胁手段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害人通过银行转给其的8000元是其与被害人合伙做生意而由被害人转给其的资金,对此,仅是其自己所做出的陈某,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反手机短信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关于陈某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强索财物的事实,而在此情形下还存在被害人会与其合伙做生意的事实显然亦不符合常理,被害人对此亦从未有过陈某,且上诉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供述了其敲诈勒索这8000元的事实,其供述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吻合。因此,上诉人陈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某的量刑,原判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的基本方法,以陈某犯罪的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再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的,原判的量刑依法有据准确,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粟宇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