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闫某甲之父。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被告系再婚,而我系初婚,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患有心理障碍,经常对我态度冷漠,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患心理障碍,2007年原、被告双方即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系初婚,我系再婚,故我特别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和感情,为结婚我家花费甚巨,先后给原告家财礼3万余元,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经媒人杨雪介绍认识后曾交往一段时间,至2009年初又经媒人杨雪说合后双方订亲,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个月后因生气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以被告患有疾病为由要求离婚,但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患有有关疾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第二款又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郜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与其离婚主张相关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