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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廖某甲诉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

被告廖某乙。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被告廖某乙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10月30日还清,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原告借款给被告一个星期后,被告即不知去向,原告打被告的手机其手机停机,无法联系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5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合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证明,证实廖某乙已经辞去公职,不属于该局干部职工。

被告廖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乙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廖某甲现金贰万元整,定于2010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廖某乙,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被告借款后离开住处不知去向,原告催款未果,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乙借原告廖某甲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支付利息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乙偿还原告廖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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