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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李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第三人原某。

原某李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第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第五分局和第三人原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张某乙,被告第五分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五分局于2011年8月16日对李某作出济公五分(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轵城镇X村X队部分群众在本队原某家那排房前面铺埋自来水管时,原某以大队未解决其家以前遗留问题为由,不让自来水管经过她家前面。原某掂镢头刨了铺埋的自来水管,邻居李某便对原某殴打。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某李某诉称:2011年7月2日下午,其村X组在铺埋饮水用的水管,其受组长的指派负责本街道的水管铺埋工作。原某从地里回来后,不让水管从她家门前过,并不听众人劝阻,掂镢头把埋好的水管刨出来剁成几截,在场的村民都非常气愤,其上前质问原某为啥剁水管,原某骂了其,让其少管闲事。于是其和原某争吵起来。当时在场的有本居民组的冯秋霞、胡某等人,冯秋霞把其推拉到其家门口。其绝没有动手打原某。原某回家把脸上涂上些黑灰,拨打了“120”和“110”,躺在大路边,然后坐“120”车走了。第五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第五分局作出的济公五分(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第五分局辩称:其局对李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原某述称:第五分局对李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正确。

被告第五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2011年7月4日对原某的询问笔录。原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外面回来,见胡某、白某、秋霞、卫国已在其家前面挖好沟埋完自来水管。因为大队以前推其家老院应付其家3000元钱一直未付,其说过大队不给其家钱,自来水管不准从其家前面过,其问他们谁给其家拿钱,没人吭声。其拿了一个小镢梁去刨管,没刨住,其将刨出来的土埋住。很快李某生骑三轮车从北边过来,边走边骂。其当时不知道李某生骂谁,李某生将三轮车停在其家门前,走到其跟前,先用手扇其两耳光,又用脚朝其腿上乱踢。其头晕。当时有人去拉架,不记谁了。后来其起来往北边慢慢走,李某生又在后边追着骂其。

2、其局2011年7月15日对李某波(又名李X)的询问笔录。李某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他们那排北边的那三家在其他们那排埋自来水管。当时李某六家没有人。天六家因为队里有点事不让埋管,他们趁他家无人偷偷将管埋了。原某(李某六妻子)回来后非常生气。当时是李某生让埋管的人埋的。原某与李某生发生争吵,骂了起来。其正在其家街门外和灰,便停下活,往北边吵架的地方去。原某掂手机向李某生扔去,未砸住李某生。李某生抬脚朝原某的一条腿上蹬了一下,其赶快去拦,双方都散开了。以后没再发生啥事。原某打电话通知120,120急救车将她拉去医院了。她丈夫李某六听说后回来非常生气,便掂小镢头将他们那排的自来水管结口刨烂了。村支书到场协调,将自来水管架通了,供上水了。原某芝当时用小镢头刨了在她家街门前铺的自来水管了。

3、原某的左腿部伤情照片。

4、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检验所见项下记载:左股外侧见6.5×6.5cm、2.5×2cm两处皮下淤血。鉴定意见为:原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原某2011年7月2日在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入院证。

6、原某2011年7月2日在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

7、其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第五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李某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内容,并由李某签字,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10时55分。

原某李某对被告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某的陈述不属实,其并没有殴打原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波当时不在场,系伪证;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的伤不是其造成,这些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原某对被告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某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冯秋霞的当庭证言。冯秋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八组的,组里曾让其、白某及其丈夫、向菊及其丈夫共5人在村里埋水管,具体时间不记了,刚埋住,原某骑电动车回来,就开始骂他们,后拿一个小镢头把水管剁断了,然后李某生开车路过,就批评原某,说“天这么旱,你把水管剁断”,原某就开始骂李某生,李某生也骂了原某,他们就把李某生拉走了。之后,原某打了110。他们都没有打架。这中间九组的人也去了,有好多人在场。他们都是邻居。其自始自终都在场。派出所要带李某生,他们都不让带,也没有带走。

2、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胡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他们组里让其和秋霞、向菊三家埋水管,记不清什么时间了,埋完后,原某从外面回来,他们在原某家门前也埋有,原某就回家拿了一个小镢头把水管砍断了,砍完后李某生去了,就开始争吵,组里让李某生负责埋水管,原某骂李某生后,李某生也骂原某,两人没有到一起,没有动手,他们怕打就把李某生拉走了,后原某打电话,派出所来了,120也来了,把原某拉走了,没有见到他二人打架。

3、证人陈小芝的当庭证言。陈小芝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什么都不知道,其家在建房,其儿子叫李某波,其知道组里埋水管的事,在埋水管过程中,李某生和原某这间是否发生吵架其不在场,不清楚。

4、证人李某波的当庭证言。李某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第五分局曾调查过其,时间不记了,给其作有笔录,其也签有字。(出示第五分局2011年7月15日制作的关于被询问人李某波的询问笔录后)是当时其的笔录。当时其讲的是虚假的,其当时不在场。因为去派出所是原某的丈夫李某六和村里一个叫李某明的人和其一起去的,是这两个人让其去当证人的,在派出所说的话是李某明教其说的,事后李某明给了其700元,可能是李某六家给卫明的,卫明说人家给了1000元,他给其是700元。

被告第五分局对原某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冯秋霞、胡某和李某共同埋管,有共同利益关系,证言不属实,她二人说没有打不属实,冯秋霞说后来又去很多人,不排除李某波到现场的可能性,陈小芝对情况不清楚;李某波今天在法庭上讲的是假的,他们公安机关调查的应当是真实的。

第三人原某对原某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冯秋霞、胡某所说不实,她们在埋管现场,在冯秋霞家门口,打架是在其家门口中,陈小芝不在现场;李某波刚才在法庭上讲的是假的,他当天在他家院外和灰,在现场,当时事发后他说看不惯,给其当证人,并给其写了一个纸条,按有指印,他不想让派出所去他家调查,怕李某生找他家人麻烦,他可以去派出所作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1,是其依法制作的,可以证明第五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原某进行了调查,但原某陈述的事实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故原某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3、4,是其依法收集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某腿部有轻微伤,不能证明伤是如何形成的。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5、6,是其依法收集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某住院进行过治疗,不能证明是腿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7,是其依法制作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其在处罚前向李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某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本案中,李某作为原某提交了一些证据,其提交的证据1、2、3,是为了证明其没有殴打原某,其提交的证据4,是为了证明被第五分局调查过的证人李某波在被调查时所说的话是虚假的。关于李某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是自由的,执法机关要追究某个人的违法责任,必须要有这个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确凿证据,否则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某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需要这个人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案中李某称其没有殴打原某,不需要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提交的证据1、2、3,并不是用来证明第五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也不能证明第五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2和李某提交的证据4,均是李某波的证言,李某波在行政程序中陈述李某殴打了原某,但在诉讼中陈述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是有人指使的结果,因此李某波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和在诉讼中的陈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故对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2、李某提交的证据4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济源市X村第8居民组一些居民在原某家那排房前面铺埋自来水管,下午5点左右,原某以村里与其家有纠纷未解决为由,不让自来水管经过其家前面,并掂镢头刨了铺埋的自来水管。同组居民李某来到后与原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某腿部受伤。第五分局接警后,调查了原某和李某波,并对原某的腿部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原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李某先用手扇其两耳光,又用脚朝其腿上乱踢”。李某波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见原某掂手机向李某生扔去,未砸住李某生,李某生抬脚朝原某的一条腿上蹬了一下”。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五分局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认定李某殴打了原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李某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2011年8月16日对李某作出了济公五分(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2011年8月17日送达李某。李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8月31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济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五分局作出的济公五分(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中,李某提供了证人冯秋霞、胡某、李某波出庭作证。冯秋霞、胡某陈述在原某和李某发生争吵时其二人均在现场,李某和原某就没有发生打架。李某波陈述其在第五分局调查其时所作的陈述是有人指使的,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第五分局认定李某殴打了原某,除了原某本人的陈述外,仅有证人李某波予以证明。由于李某波在诉讼中出庭作证陈述其在第五分局调查其时所作的陈述是有人指使的,是虚假的,故此李某波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重新核审,不能再作为定案证据。并且,在诉讼中李某提供了证人冯秋霞、胡某出庭作证,冯秋霞、胡某陈述在原某和李某发生争吵时其二人均在现场,李某和原某就没有发生打架。因此,第五分局对李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五分局可以在重新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济公五分(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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