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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曾用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其为自有的桂x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种。2011年6月26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至国道321线x+800M处,与江刘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桂x号越野车经鉴定损失为x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28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800元,拆车损件费1200元,停车费3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损失x元。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为桂x号车投保了车损险及免计税赔率附加险等险种,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x元;2、平南县公安局官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保险单上的蔡某欢与原告蔡某为同一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金额为x元;5、停车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350元;6、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车检、拆车损件2000元;7、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共4500元;8、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5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本车无责的情况下原告不向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起诉被告的行为将徒增诉累,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即使需要被告赔偿,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也应扣除应由侵权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驳回。

被告人保公司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一份,证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2、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支出的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以及拆车损件费、从太平至南宁的拖车费280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5-8的损失确实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是这些损失不属于车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原告可以向实际侵权人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从太平到南宁的拖车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地就近的梧州地区无法修车而需要拖到南宁,由此增加拖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30日,原告蔡某为其自有的桂x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七种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被保险人为原告蔡某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0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2011年6月26日10时20分,原告蔡某驾驶上述车辆至国道321线x+800M处,与江刘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蔡某的投保车辆桂x号越野车经鉴定损失为x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3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损失x元。原告为上述损失经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未果后,起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如果需赔偿,应赔偿多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为其自有的桂x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蔡某驾驶被保险的桂x号越野车与江刘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桂x号越野车损坏。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蔡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3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给原告。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款的约定,应当扣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2000元金额。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给原告蔡某损失人民币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技术检验费800元,拆车损件费12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52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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