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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未出庭)。

上诉人高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车××均系西安市X区X街居业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业主。高某曾居该单元一层X室,车××居该单元二层X室。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8年2月15日早晨10时许,高某回家时发现,室内被淹,后确定为车××私自挪用水表后,二层阳台水表爆裂所致。无奈,高某租住在外。后与车××因赔偿未协商一致,高某于2008年6月20日将车××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高某不服上诉。至2009年7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终结,高某一直在外租住。现高某请求车××赔偿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份的租金损失每月1250元及物业费损失每月333.20元,计x.80元。经查,车××因漏水致使高某受损属实,高某已起诉要求车××赔偿2008年2月底至2009年3月的物业及租房费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除要求车××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其所住的房内卫生间及厨房做防水处理、保证地漏畅通外,仅支持高某受淹后4个月的房租及物业费用等损失共x.80元,4个月之后的损失为高某扩大的损失部分,高某自担。判决后,高某、车××均不服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车××保证对其居住房屋的卫生间及厨房做好防水处理,保障地漏畅通;同时,一次性支付高某赔偿款x元。该调解书形成之前,车××已对其房屋内的卫生间及厨房做过防水处理。调解书送达当日,高某已领取赔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因其房屋被淹受损,要求车××赔偿,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车××在做好其房内卫生间及厨房的防水后,高某同意车××一次性赔偿损失2.5万元。高某在接受车××一次性赔偿后,再次要求车××赔偿损失,显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

高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到本院,请求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判令车××赔偿高某x.8元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车××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高某与车××之间因房屋漏水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虽经西安市中级人民调解处理,但是高某在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租金损失及物业费损失并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处理,因此,高某就该时间段内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而不应驳回高某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车××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高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高某于2009年7月21日在接受车××支付x元一次性赔偿后,现再次要求车××赔偿损失,系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某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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