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和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被告王某及婚生子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婚后时为家务琐事争吵属实,但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患有帕金森病症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患有帕金森病,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分居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恶化,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