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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临颍县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在临颍联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此笔贷款形式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时任临颍县运输公司经理陈土山以其个人名义在临颍联社的下属机构杜曲信用社借款x元,用以办公,属私贷公用,借款到期后,根据临颍县运输公司的申请,临颍联社与临颍县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3日以落实债务为由重新办理了本金x元,借款人为临颍县运输公司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利率为月息9.3‰,如临颍县运输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临颍县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将其坐落于临颍县X路西段南侧的两间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设定了抵押,并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临颍县运输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临颍县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3日以落实债务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有临颍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临颍县运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临颍联社要求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按月息9.3‰计算,2008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临颍县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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