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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我租赁被告在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2的住宅一套,并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年,我向被告交3000元押金,我不租应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在不损坏室内设施及物品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押金等。次年8月,我因工作需要离开江津,便告知被告要求退房并获同意,定于次月5日退房。退房当日,我委托同事陈某某办理退房事宜,将房屋及设施物品完好交还被告,我欠交的水、电、气费91.90元同意在押金内扣除100元,被告出具了《交接清单》并书面承诺当月15日将押金余额2900元打入陈某某账户。事后,被告一直借口不退还押金,经我多次催收某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900元。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某来退房时我正在上班,我要求先验收某屋,但陈某某声称时间紧,要我先写一张房屋交接清单便于回单位完清租房事宜,退押金之事以后由原告潘某或公司完善。为此,我才写了一张房屋交接清单。回家后,我看到家具、设备损坏严重,立即电话告知陈某某与潘某要求赔偿无果,此事便不了了之。我出具给原告的交接清单上注明“房屋押金于2008年9月15日打入陈某某账户”,但至今3年期间,原告从未与我联系过要求退还押金,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租房协议约定:原告违约未租满一年,我有权不退还押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按照合同约定我不应退还其押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2的住宅一套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800元,按季缴纳;租期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如室内家具、家电等完好无损,被告应退还押金;如被告在规定租期内违约未满一年,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以及被告的室内设施名称、数量等内容。当日,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某。合同履行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200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同事陈某某与被告办理解除《租房协议》后的有关事宜,双方清点了家具设施,同意原告欠交的水、电、气费91.90元在押金内扣除1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交接清单》,载明“08、9、5退房清单:全部家具完好、无损,情况属实。房屋押金2900元于9月15日打入陈某某账户。清点人:陈某。08、9、5。”事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将押金29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起诉来院主张其请求。诉讼中,原告陈某曾于2008年10月打电话及2009年上门找被告催要押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收某、交接清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房协议》履行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后,原告已将承租房屋及相关设施、物品完好退还被告,被告承诺限期退还原告押金2900元,据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退还押金2900元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承诺时间(2008年9月15日)退还原告押金,则承诺期满的次日(2008年9月16日)原告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该债权请求权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8月31日)已经超过二年,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9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未租满一年不应退还其押金,虽然《租房协议》约定了“如被告在规定租期内违约未满一年,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但被告在《租房协议》解除后自愿承诺退还原告押金2900元,应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昌华

审判员文学清

人民陪审员周存秀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秋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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