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9日,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青杠街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诉某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某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青容